索  引  号: 1162042101391301xj/2024-00033 生成日期: 2024-05-09
文       号: 靖政办发〔2024〕37号 关键字: 审计,机关,投资,项目,政府
所属机构: 靖远县融媒体中心 发布机构:
靖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远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靖远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5-09 08:48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驻靖有关单位:

《靖远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靖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7日



靖远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审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20〕119号)和《甘肃省审计厅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甘审办发〔202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工程结算等,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以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聘请审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必需经费,由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构建由审计机关主导,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协同,社会审计参与的政府投资审计监督体系。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机构协审业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各单位应当按照“一项目一报备”的方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需求,由审计机关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各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购买社会审计服务行为,不得随意选聘中介服务机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机关需要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的,按相关规定办理。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且概算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在项目竣工后,审计机关应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社会中介机构的聘请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进行公开采购。投资概算5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核费用采取“谁委托、谁付费”的方式及时支付,不得由施工单位垫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结果,依法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监督有关程序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实施。依照相关法规政策的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提出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建议,属于整改或纠正的,责令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整改纠正;属于舞弊行为或违法违规的,必须依法揭示和反映;审计发现重大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现象或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要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及关联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立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及犯罪行为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审计相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