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042101391301xj/2023-00005 生成日期: 2023-12-12
文       号: 靖政办发〔2023〕100号 关键字: 标志,专用,地理,使用,产品
所属机构: 靖远县融媒体中心 发布机构:
时        效: 有效
靖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远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靖远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12-12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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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靖远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靖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9日


靖远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有效助推全县地理标志运用,鼓励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规范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试点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靖远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地理标志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四条  凡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符合使用条件的,可以提出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第五条 建立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激励机制,对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工作取得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地理标志保护工作。成立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和县财政、发改、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草、水务、工信、商务、市场监管、经合、生态环境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靖远县地理标志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靖远县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监督及管理工作,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负责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受理、初审和现场审查;

(三)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四)依法查处地理标志侵权行为;

(五)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地理标志特色产业协会应抓好行业自律,积极参与规范全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使用

第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公开受理和批准的原则。

第十条  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县市场监管局按程序逐级上报,经省市场监管局批准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未经核准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专用用标志使用申请人包括以下主体: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者;

(二)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人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资料。

(一)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原件);

2.具有合法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近2年内出具的检验报告;

3.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4.企业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5.核验报告。

(二)申请人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1.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2.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含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证书(如续展需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续展证明);

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或许可备案公告。

(三)申请人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

2.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3.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含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证书(如续展需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续展证明);

5.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公告。

第十二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报省市场监管部门;省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发布公告后,申请人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

在初审、复审等环节中,出现审查不合格的情况,县市场监管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资料,补正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审查通过。

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2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十三 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十四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专用地理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表面;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四章  保护和监管

第十八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按照核准的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二十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当年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以及下一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计划。

二十一条  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其质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第二十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溯源体系,对相关产品使用专用标志的情况实施监测,调查处理有关专用标志的举报投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专用标志的;

(二)伪造、冒用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以及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存在制假售假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产品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企业已经注销或被吊销的;

(六)非法销售印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包装物的;

(七)其他依法应停止使用专用标志情形的。

限期整改合格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向市、省市场监管部门报请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泄露技术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靖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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