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是对《暂行办法》的全面修订,对比两者,可以找到很多区别,其中重要一点是明确了适用主体和范围。
对此,国家旅游局相关司室负责人解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三定方案”,旅游部门的安全管理职权有限,直接负责的主要为旅行社,部分地方还包括景区和饭店,因此《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和饭店等单位”。
据了解,之前的《暂行办法》将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游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均作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层单位,其所指的旅游企业是广义的旅游经营者。但事实上,旅游部门对其中部分旅游企事业单位并没有直接的安全监管权力和责任,导致了旅游部门的责任过大,与实际不相符,各地方旅游部门频繁反映难以承担。针对这些问题,《办法》明确了旅游部门的有效安全监管对象,使监管对象的设立更为合理,也更有法律依据;根据新的形势,系统确定了旅游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把旅游部门“应做、能做”的安全职责进行了合理的设定。
谢朝武告诉记者,《办法》具有主体清晰、任务明确、重点突出等特点。“《办法》调整和规范了旅游安全工作主体,通过清晰的主体界定,务实有效地推动旅游安全工作。对于旅游部门,《办法》既宏观确定了旅游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也详细规范了旅游部门在日常安全管理工作、预案制订、景区承载量管控以及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调查、报告中的具体任务和职责。对于旅游经营者,《办法》明确了其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明确了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安全检查、旅游风险监测评估、高风险项目和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旅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游客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报告等任务职责,并对旅行社的源头安全管理责任、出境安全管理等提出了要求。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办法》对旅游部门和旅游经营者等两类主体既强调要重视日常预防性安全管理,也强调要重视旅游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报告。”
席建超认为,《办法》在主体权责上的界定更为明晰。“过去是管得太多,权力太小,现在则是回归行业本质,管好分内的事情。比如要求各旅游部门提供好旅游公共服务;强调有限责任主体;突出奖惩机制,过去的奖励处罚措施很笼统,现在违反哪一项将受到什么处罚,《办法》都规定得很详细,落地性和操作性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