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和意义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十六字”治水思路和新时代水利高质量发展总体目标,落实省委省政府开展的“三抓三促”行动,不断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明确职责、靠实责任,确保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对参建各方落实责任、严格管理等提出明确要求,省水利厅对2014年6月25日印发的《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以满足新时期新阶段我省水利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要求,为我省水利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二、起草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其中: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进行修订,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以及检测、监测等其他单位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中依法应当承担的首要责任、主体责任及相应责任等进行明确和细化,构建了强化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制度体系。对此,我省也根据水利部相关要求,结合省内水利建设实际,对2014年6月25日印发的《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三、起草过程及意见采纳情况
省水利厅于2023年5月起草《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3年6月15日印发了《关于征求<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甘水监督发〔2023〕293号)。截止2023年6月21日,共收到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20份反馈意见,其中9份无意见,有实质意见建议的7份,均已采纳。省水利厅于2025年10月17日再一次通过书面及电话征求意见21条,共收集意见建议1条,已采纳,其余单位均无意见。
四、修改情况
省水利省水利厅于2025年10月根据省政府备案审查意见(甘府规备审字〔2025〕4号),对《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四条经研究后决定不做修改,理由是该条款符合《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第六条的要求,未扩大责任范围;
(二)第五条第二款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上位法依据,对文字进行了调整,以更准确地表述合同文件中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水利部最新修订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等规定标准,为确保《管理办法》与现行国家规程规范要求保持一致,省水利省水利厅于2025年10月对部分条款再一次进行了修改完善。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第十六条的修改
原条款:“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抽样检测”。
修改为:“项目法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抽样检测”。
修改依据及理由:主要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 734-2016)附录A.0.1关于“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检测是对施工单位质量检测的复核性检验”及A.0.4关于检测方案编写与备案的规定。经研究,删除“工程开工前”的限定,使条文更符合全过程检测的连续性要求,避免因时间节点限定导致操作僵化。
(二)关于第五十二条的修改
原条款:“监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批准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修改为:“监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批准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修改依据及理由: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使监理工作形式的表述与上位法完全一致,将“跟踪检测”调整为“见证取样检测”,以更准确地反映法定监理形式。
(三)关于第五十六条的修改
原条款:“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施工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
修改为:“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
修改依据及理由:依据《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SL/T 631.1~631.4-2025)3.2和3.3的相关规定,该标准取消了“评定、复核”用词和优良等级,只规定验收合格标准。为使条文表述与现行标准一致,删除了“施工质量评定”的表述。
(四)关于第七十条的修改
原条款:“水利工程建设阶段验收、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将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报送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单位备案。未经质量验收结论备案的工程不得验收”。
修改为:“项目法人应当将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报送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
修改依据及理由: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五十七条及《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T 223-2025)5.2.8、5.3.8的具体要求。修改后条文明确了需报送的验收结论范围及报送对象,与上位规定精准对接,增强了可操作性。
(五)关于第七十三条的修改
原条款:“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修改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修改依据及理由:依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7号)第三十四条,该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为确保引用的规章名称准确有效,故对条文进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