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的《办法》规定,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60年和20年,远长于机关文书档案永久、30年和10年的保管期限。对此,《办法》依据新修订的档案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大幅缩短公证档案保管期限,将永久、60年和20年的保管期限,相应调整为永久、30年和10年,并制作了《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表》,以附件形式附后。二是明确公证档案保管责任,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将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通过书面告知、办公场所公示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三是规范公证档案销毁条件和程序,明确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公证档案,经鉴定无保存价值的应当销毁,但销毁前应当留存公证书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