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042101391301xj/2024-00009 生成日期: 2024-10-07
文       号: 靖政办发〔2024〕15号 关键字: 资产,国有,处置,行政,事业单位
所属机构: 靖远县融媒体中心 发布机构:
时        效: 有效
靖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远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靖远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07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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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事业单位:

《靖远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靖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6日

JSS-2024Z-26001

靖远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和加强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甘财资〔2023〕16号)、《白银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市财资发〔2023〕16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厉行节约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统一监管、分工协作、分级审核批复的管理机制。

县财政局负责县级部门、学校、医院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以及车辆审核、批复和监督管理。

县级部门按照财务和业务隶属关系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核、批复和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关系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脱钩改制或职能调整等原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和专项审计,拟定处置方案,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履行资产处置审核、批复或报备程序。

第九条 经批准为有关重大会议、大型活动、专项工作、重大案件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履行审核、批复程序。主办单位对资产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十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县级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照国有资产职责分工分别报县级部门、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县级部门提出处置意见,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报废标准或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可采取公物仓等方式统筹调剂使用或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依法备案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以市场化方式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审核、批复部门的处置批复处置资产,并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处置、账务处理、资产信息系统卡片核销等工作。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置资产,除厉行节约、延长使用等合理原因外,不得长期积压待处置资产。

第三章   处置权限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审核批复下列资产处置事项:

(一)县级部门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的处置;

(二)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处置单价(账面原值,下同)5万元(含5万元,简称规定限额,下同)或批量(一次性处置同品目资产,下同)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资产;事业单位处置单价5万元(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资产;

(三)学校、医院处置单价10万元(含10万元)或批量价值25万元(含25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县级部门、学校、医院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划转资产,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

(五)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处置事项由县级部门负责审核、批复。

(一)行政单位 (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 处置单价5万元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资产;

事业单位处置单价5万元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资产;

(二)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

(三)县级研究开发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县级部门提出国有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对处置对象、处置方式、处置理由、处置依据等进行重点说明,并附相关材料。

(二)县级部门审核。县级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权限内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对权限外的事项,提出明确处置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县财政局审核、批复。

(三)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对县级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四)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批复文件要求进行资产处置。

(五)收入上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完毕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程序及时足额上缴。

(六)账务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账务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处理。

第五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九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县本级无偿划转给乡镇的,应当附接收乡镇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县本级无偿划转给市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1);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一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合法性、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县财政局、县级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及相关批复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七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县财政局、县级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双方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及相关批复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

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九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有专业技术部门鉴定的资产,按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危房鉴定报告,锅炉、电梯、船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机动车评估鉴定报告等)。无专业技术部门鉴定的资产,可由县级部门或单位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已达到报废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单价10万元以下的设备及家具,可不提供鉴定文件,需提供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业务(技术)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一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四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县级财政。                                   

县级研究开发机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县级国库;

(二)县级研究开发机构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和投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县级财政;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财政局、县级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 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 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 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 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 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按照罚没资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县级国库。

第四十五条 县级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权限,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制定具体办法并抄送县财政局。此前已授权有关部门处置权限的,仍按原处置权限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业特点突出的县级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内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涉及超出管理权限的内容,须报县财政局核准后印发。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产权发生转移的,按照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动产权属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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