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042101391301xj/2023-172820 生成日期: 2010-06-23
文       号: 靖政办发〔2010〕59号 关键字: 住房,家庭,租,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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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有效
靖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靖远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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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6-23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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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驻靖各单位,刘川工程管理局,刘川工业区管委会:
靖远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靖远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甘肃省关于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和《白银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县发改 、财政、监察、审计、城建、民政、国土、卫生、统计、物价等部门和有关乡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靖远县范围内的具有城镇户口的低收入家庭。

第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净收益、市县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预算、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安排、社会捐赠、住房保证金及其他资金。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享有部分产权、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相结合。具体实施办法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实物配租是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按照《靖远县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出售;租赁住房补贴是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租金核减是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本细则,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所在乡镇社区应当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条  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供居住地社区、乡镇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条 社区、乡镇收到申请后,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实际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对象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社区、乡镇应当及时对廉租住房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由社区、乡镇审查汇总后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复审,然后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审核结果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在10日内完成复核。对经复核确定不符合条件的, 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实行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四条 实行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轮候制。根据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计划,对申请家庭实行排队轮候,轮候以申请时间为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优先解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优抚、重度残疾的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以当年省政府确定的保障标准为准。

第十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以月为单位计算,按半年或一年发放一次,补贴资金由县财政部门向定点银行直接拨付。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及时汇总,报县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 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收购的现有旧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为主。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以中央预算内投资,各级政府补助资金、保障资金为主。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具体工作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购现有旧住房的数量和所需资金计划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具体收购工作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为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对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住房保障的家庭优先安排,具体确认工作由县房产、民政、卫生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界定、出售价格、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方案由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对实物配租后的住房纳入国有直管公房管理,租住家庭按总房价的20%的比例缴纳住房保证金,若购买产权时将住房保证金转作其购房款,腾退时经验收符合规定后全额退还。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保证金,退还时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解决,不计利息。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购买和租住廉租住房后的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县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县财政部门,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租金核减执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执行租金核减制度。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后,方可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物配租建设标准和租金核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申报后家庭情况有变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社区、乡镇提交书面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两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二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享有共有产权的除外),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两个月内将变动情况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享有共有产权的除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民政部门取消低保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细则确定的保障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检的;

(五)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享有共有产权的除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按照《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不按规定交纳租金的。

第三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和不按相关规定接受管理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按照《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消保障资格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被取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三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取消保障资格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不执行租金核减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靖远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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