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2042101391301xj/2024-00012 | 生成日期: | 2024-08-13 |
文 号: | 关键字: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 | |
所属机构: | 靖远县融媒体中心 | 发布机构: |
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
信息来源:靖远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8-13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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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一)死亡;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 (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六)起草投资方案;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服务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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