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042101391301xj/2024-00049 生成日期: 2024-11-05
文       号: 关键字: 供养,人员,生活,救助,乡镇
所属机构: 靖远县融媒体中心 发布机构: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解读
信息来源:靖远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1-05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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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生活供养标准及补助水平

(一)2024年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为每人每年10920元,每人每月补助910元。

(二)2024年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为每人每年7260元,每人每月补助605元。

二、照料护理标准

(一)2024年全自理照料护理标准为每人每年1800元,每人每月150元。(二)2024年半护理照料护理标准为每人每年3612元,每人每月301元。(三)2024年全护理照料护理标准为每人每年5412元,每人每月451元。

★年照料护理标准的确定依据。全自理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全省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9%确定,半护理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全省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8%确定,全护理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全省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27%确定。

三、认定条件

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要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认定条件。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长期生活在海拔2500米以上地区的可降低至55周岁);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4.经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5.因病卧床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人员;

(二)无生活来源认定条件。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认定为本无生活来源。

1.收入。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

★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高龄津贴等不计入在内。

2.财产。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

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认定特困供养财产状况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 x 保障人数(人)x24(月)"的计算数额。

(2)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

★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人不作居住或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3)无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4)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人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原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认定条件。

1.特困人员;

2.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6.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当年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到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申请受理

(一)申请方式。

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个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社区)受理。

2.主动发现。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3.监测预警。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乡镇(街道)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要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二)申请受理。

乡镇(街道)要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备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五、审核确认

(一)乡镇(街道)初审。

乡镇(街道)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1.调查评议。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街道)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2.公示。乡镇(街道)要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要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要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二)审核确认。

县区民政部门要全面审核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予以确认,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街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区民政部门要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相关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按程序终止救助供养,根据其原户籍地有关规定享受救助保障政策。

★特困供养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每月10日之前支付到特困供养对象账户。

六、自理能力评估

(一)自理能力评估权限。

县区民政部门要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每年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二)自理能力评估标准。

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评定。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三)自理能力动态调整。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要通过乡镇(街道)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要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七、供养服务和监护照料

(一)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供养形式的权利。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接受集中供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供养方式可由乡镇(街道)、村(社区)、监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

(二)监护照料。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街道)要委托其亲友或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乡镇(街道)、特困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定期探视。

乡镇(街道)要建立定期走访探视制度,健全走访探视记录台账,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开展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探视走访,协调解决分散特困供养人员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并查看监护责任落实和照料服务等情况。

★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监护照料责任落实监管考核机制,对监护照料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监护照料人及时予以更换。

八、救助供养终止

(一)终止情形。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2.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相关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6.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和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二)终止程序。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并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终止。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要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民政部门要通过乡镇(街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要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要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要通过乡镇(街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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