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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白银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县区安委会、减灾委办公室,市安委会、减灾委有关成员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企业:
  《白银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近期将被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你们,请呈送主要负责人审阅,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5月8日(星期六)中午12时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市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王万兵   联系电话:8290363  18009438556
  附:《白银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白银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5月6日
 

 

  

  白银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提升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全省新型应急管理体系的意见》(甘办发〔2019〕4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驻本市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省在银企业组建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及应急救援专家队伍,驻银解放军、武警、预备役和民兵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单位和各类企业组建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以及社会组织注册成立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等。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和应急救援的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始终做到对党忠诚、纪律严明、赴汤蹈火、竭诚为民。
  第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全灾种、大应急”的要求,加强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实操演练,做好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和日常维护工作,不断提升应急救援的处置能力和专业技能。 
  第五条 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市军地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执行。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纳入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协调解决队伍、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县区安委办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会议,分析研判全市应急救援现状,并安排部署下阶段工作任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和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日常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共建共用、联调联战、救援高效”的原则,建立完善以国家消防救援队伍为骨干、企业专业救援队伍为支撑、基层救援队伍为基础、民兵预备役力量为辅助、社会救援力量为补充的专兼结合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融合医疗救护、建设工程、环境、气象、通信、电力等专业技术力量,组建市、县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灾害事故以及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抢险救援工作,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骨干作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依托有关单位,组建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本部门、本行业突发事件以及跨灾种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技术支撑任务。
  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建矿山、危化、消防、重型工程机械等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开展矿山、危化、火灾等事故灾害的应急救援等工作。
  住建部门牵头组建建筑工程和公共设施应急抢修队伍,负责开展因灾毁坏建筑工程及建筑物公共设施的抢修排险和燃气、供热、城市供水等领域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开展灾区道路抢通、废墟清理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组建特种设备应急处置和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事故应急处置队伍,负责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事故处置技术支持、调查分析工作以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测预警,检验、应急处置及调查评估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组建通信应急抢修队伍,负责通信线路网络的抢修和恢复工作,保障现场应急处置通信畅通。
  水务部门牵头组建水利工程应急处置队伍,负责开展水利工程事故、村镇供水事故和旱灾应急处置工作,配合开展城市供水事故、二次供水事故等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牵头组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道路运输保障队伍,负责开展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救援、灾区公路抢通工作和人员、救灾物资的运输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牵头组建治安和交通秩序维护队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现场及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交通管控、疏导工作,维护事发地区社会秩序安全稳定。
  卫生健康部门牵头组建卫生医疗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开展传染病、突发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以及各类突发事件中因灾伤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组建地质灾害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开展地质灾害风险排查、救援指导、技术支撑和地图信息快速获取、分析、制图等工作。
  地震部门牵头组建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伍,负责开展地震现场协同救援、流动监测、烈度评定、建筑物安全鉴定、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科学考察、新闻与社会宣传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组建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和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队伍,负责开展农作物防灾减灾指导,病虫害预测、预警、防控、防治和动物疫病区及受威胁区域的封锁隔离、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及监测防控等工作。
  气象部门牵头组建气象灾害监测队伍,负责开展接收和传达气象预警信息、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和灾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组建环境应急监测队伍,负责开展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和核与辐射环境监测,参与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对放射源辐射事故造成的放射性污染进行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级定性。
  粮食和物资部门牵头组建粮食和物资保障队伍,负责开展粮食和救灾物资收储、管理和调运工作,确保粮食安全和救灾物资保障。
  其他有关行业部门结合各自职责,牵头组建本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条 白银军分区、武警白银支队组织驻银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应急救援队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承担本市抗灾救灾、应对较大事故灾难、防控重大疫情、维护社会稳定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社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才担任应急救援专家,为现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 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由社会组织或者志愿者群体自行建设,自愿或者根据政府、部门的调度指令参与应急救援任务。民政部门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社会救援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救援力量的工作指导和支持保障。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辖区内各类应急资源依法组建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职工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进行先期处置。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且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四条 国家、省、市突发事件应对、防灾减灾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明确应急救援队伍组建或应急救援力量编成方案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导协调,普查掌握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现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基础信息数据库,优化应急救援力量规划布局,加强联系沟通,全面推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具体负责指导队伍日常管理、教育培训、技能训练、规划建设等工作。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调度机制,畅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和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机构与应急救援队伍的调度渠道,保证在综合演练和紧急突发情况下应急救援队伍能随时调得动、拉得出。
  第十七条 市生产安全事故、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应急救援以及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应急处置队伍指挥平台设在市应急局应急指挥中心,消防救援指挥平台设在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其他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一般设在组建单位具有指挥调度功能的场所。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如下工作机制:
  (一)值班值守制度。应急救援队伍根据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确保应急救援人员在岗在位。根据市应急局应急指挥中心调度指令、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相应增加值班备勤力量、调整救援力量部署。
  (二)应急响应制度。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明确的初判条件,立即启动本级应急响应。接到市应急局应急指挥中心调度指令或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相应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携带相关应急救援装备在指定位置集结。
  (三)培训演练制度。在组建单位的组织指导下,应急救援队伍要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理论、体能和技能培训,熟练操作使用专业装备器材,定期开展实战训练和拉动演练。采取岗位自训、集中轮训等方式,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应急知识学习、救援技能培训。各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要组织开展1次综合演练,并做好演练情况记录、效果评估和问题改进。鼓励应急救援人员考取国家应急救援专业资质证书。组建单位本行业对应急救援队伍培训、演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事项报备制度。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将本队伍人员状况、装备配备、战备训练、应急救援等重要事项定期向所在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报备。如应急救援队伍主要负责人、指挥人员变动或有参加应急救援行动等特殊事情,应当及时进行报备。
  第十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的使用、维护和保养,开展设备安全操作培训;
  (三)开展本辖区、本系统、本行业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紧急救援、伤员救治等应急处置工作;
  (四)建立健全接报出动、业务培训、科目训练、应急演练、抢险救援等工作记录台账;
  (五)承担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市应急局交办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训练演练;
  (二)开展本辖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紧急避险、人员疏散、控制危险源等先期处置工作,协助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三)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救灾物资发放等工作;
  (四)承担市、县区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和辅助救援工作;
  (二)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救灾物资发放等工作;
  (三)参加市、县区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培训、宣传和学术交流合作;
  (三)承担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市应急局委托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或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提高应急救援人员专业技能。特殊或危险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与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合作,联合培训和演练,提高协同救援的能力。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定期对相关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对督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把队伍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队伍建设。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着眼遂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采取政府补助、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推动落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完善先进适用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定期将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和调整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或者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可将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好、素质高、经验多、专业强的重点应急救援队伍情况分别认定为市级、县级重点应急救援队伍,实行分级指导服务、分级优先调度。应急救援队伍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组建单位的管理职责、调度权限保持不变。市、县两级可认定同一支应急救援队伍,认定标准由认定单位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应急局依托国家和本市应急管理应用平台,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信息登记管理系统,完善应急救援队伍信息日常管理。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不得纳入管理系统。   
  第四章 指挥调度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救援命令或者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紧急集结动员,快速赶赴救援现场或者指定地点。
  第二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事发地县级政府或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机构统一指挥调度本级政府及部门(单位)管理的应急救援队伍。发生较大以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由市政府成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需要跨县区调动应急救援队伍的,由所在县区政府或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应急管理局协调相关主管单位实施调动。特殊情况下,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可直接调动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正常调度时,由应急指挥机构统一下达书面指令(样式见附件1);灾情险情紧急时,可先通过电话指挥调度,事后补办书面材料。需要上级政府、驻军单位或者其他地方应急救援队伍增援的,由负责统一指挥的应急指挥机构向上级政府、驻军单位或者救援队伍所在地政府发出书面增援请求(样式见附件2)。
  第三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跨市、跨省救援任务时,按照省上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执行,并将出动的救援人员、装备、路线、交通工具、后勤保障等情况及时向市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到达救援现场后,应当向统一指挥的应急指挥机构报到,按照既定的现场救援方案和任务分工开展工作,一切行动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参加抢险救援的队伍实行指挥员负责制,指挥员在确保应急救援人员自身安全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得违规擅自发布信息,不得盲目冒险作业。
  第三十二条 现场应急救援任务完成,应急指挥机构下达救援结束和撤离指令后,应急救援队伍按照指令收整队伍、清点装备并撤离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及时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章 救援补偿
  第三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市、县区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参加应急演练、技能比武的费用由队伍自行协调解决。根据救援命令、指令或者请求参加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的,所耗费用按照规定获得补偿,包括人工劳务费、食宿费、装备材料费、交通补助、通信补助、保险费等。
  补偿费用由灾害事故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或者无明确责任单位的,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由事发地政府协调解决,市级启动应急响应的较大以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所需补偿费用由市、县区有关单位共同协调解决。省上和国家启动应急响应的遵从省上和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补偿费用核算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实事求是、协商一致的原则。核算标准按照现行财政支付相关规定标准执行;无现行支付标准的,由费用支付方与应急救援队伍协商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向费用支付方如实提供应急救援力量调度指令等书面材料和真实合法的费用票据清单。
  第三十五条 应急救援任务完成后,有关责任单位或者政府协调的支付单位应当主动与应急救援队伍协商核算补
  偿费用,制作《应急救援费用审核表》(见附件3)。核算的补偿费用经应急救援队伍调遣部门审核后方可作为补偿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救援勤务保障。在应急救援过程中,事发地政府应当紧急调拨预备经费、调运应急物资,协调公安、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电力等部门(单位)派遣保障力量,为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要的抢险救援和后勤服务保障,确保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队伍经费保障。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由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或者建立单位予以经费保障;民兵的建设和经费保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参与应急救援所需应急装备可以纳入地方应急管理保障体系;社会救援力量以自筹、社会捐助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筹集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足额保障,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分配,用于救援队伍教育培训、应急演练、装备更新和救援补偿,加强监管审计和绩效评估,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道路通行保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健全抢险救灾免费快速通行协同保障机制,依法落实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通行政策,做好相关车辆通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保险制度保障。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为其他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级政府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支持保险企业研发推广灾害事故风险相关保险产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第四十条 优待抚恤保障。建立完善救援队伍优待保障政策,提升职业荣誉感和吸引力,增强救援队伍战斗力、凝聚力。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工伤、抚恤、特殊津贴等待遇。市、县区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符合见义勇为认定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申请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牺牲的、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人员,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四十一条 工作纪律保障。对应急救援单位未做好应急救援队伍日常管理,导致应急救援行动延迟、应急处置失当或事态扩大的;或不服从调动,不参加应急演练,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贻误抢险救援时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区政府可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市减灾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docx